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非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自己子女的探望,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产生,是亲权的一种。它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间接扶养对子女探望的权利,满足其思念子女的情感需要,同时也能使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不因家庭的破碎而变化,尽量减少离婚带给子女的伤害,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
为了保护该权益,《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曾受理过一起案件,曾某与唐某甲原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向法院诉讼后经调解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抚养。双方在离婚协议的附件中载明曾某至少每周可探望一次孩子,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时间,女方可随时与孩子通电话,节假日、寒暑假探视时间可达到一半。2014年12月,曾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唐某甲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阻挠其看望孩子。唐某甲辩称孩子学业紧张,且孩子自身也不愿意见曾某。法院认为曾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探望孩子,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但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因与母亲存在矛盾,不宜过于频繁的探望,后判令女方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可将孩子接走相处一天,寒暑假可共同居住十天。唐某甲上诉称不接受让孩子和曾某同住十天,认为不适合于孩子共同生活,但因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当事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的探望权行使或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探望权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设置执行障碍,不得拒绝一方行使权利,任何一方侵犯对方权利,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对方有独立的民事请求权和申请执行权。
探望权虽是未扶养子女一方的权利,但其行使应以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前提,探视行为不能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若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应对其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何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主要有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等。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健康、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不负担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并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探望权的中止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由当事人提出中止执行探望权的申请,再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中止与否的裁定。所以,若想要中止探望权,前提是存在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若没有的话,则谈不到需要中止探望权的问题。
以上便是如何保护探望权及探望权中止的一些法律规定。探望权因涉及到父母与子女的情感需求,并不能简单的制定统一的格式化标准,司法实践中会根据个案情况,以最大限度保护儿童的角度出发去考虑,这一点我们需要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