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模式的兴起,使得科技与购物、快递行业紧密相连,在快递热的浪潮中,相关问题逐渐显现。快递个人信息买卖已规模化,快递面单上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明码标价出售、“快递盲盒”这种新的网络诈骗手段步入大众视野。
二、案例一
据黄先生介绍,其于2020年10月1日与仟禧百合公司签订婚礼合同书,并确定由该公司全权负责黄先生婚礼仪式筹办及当天所有的婚礼事宜。按照与仟禧百合签订的合同,婚庆方应在收到婚礼鸣谢单后46个工作日完成影音视频资料的制作及交付。但时至今日,黄先生仍没有收到婚礼当天的任何影音资料。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后,对方同意退还其收取的1200元报酬,但拒绝支付额外的赔偿款。最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仟禧百合公司同意返还黄先生服务费1200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并当庭付清。本案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仟禧百合公司同意返还黄先生服务费1200元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对行为人也起到必要的警诫作用,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那这些有特殊意义的财产遭受损失时该如何赔偿?
以往,人们大多关注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而上述这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显然无法抚平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因为其所附带的精神价值可能远超其物质价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为特定物损害的精神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案例二
夏某怀因对母亲黄某所立遗嘱不满,私自将存放在乌鲁木齐市第二殡仪馆内母亲的骨灰盒取出藏匿,致使黄某另外三子女祭奠母亲的权利被剥夺,给他们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黄某另外三子女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藏母亲黄某骨灰盒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
法院认为:亲人骨灰是一种特殊物体,祭奠权为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行使祭奠权。本案中,夏某怀应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尊重大多数亲属的意见,现被告擅自将存放在乌市第二殡仪馆中的母亲骨灰取回,放置在自己家中,并拒绝交出骨灰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名原告对已故母亲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也必然对三名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从上面2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是指与特定人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品,诸如照片、影集、骨灰盒、情书、已过世人留赠的纪念品、定情信物、死者遗留物、感情很深的朋友或长辈赠与物等。而判断一个物品是否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要根据物品的稀缺性、对当事人情感联系的紧密性、是否可复制、被毁损的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弥补了《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并且,《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强调了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重要性,这正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体现。
对于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事人应该采取审慎的保管措施、加强日常防护监管,避免因他人侵权造成不可逆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