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情形
1.个人之间的,一般适用过错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2.非个人之间的,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规避的风险点
1.非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2.非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管理、保障义务。
具体表现为:
一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
二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
三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四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3.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承担一般是按照过错,或是否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的情节来判断责任比例。
而实务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概率都是较大的。所以,在个人提供劳务时,无论是提供劳务一方还是接受劳务一方,均应以安全为首要前提,尽量采取安全的措施、工具、方式,任何劳务行为均不可存侥幸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如若存在侥幸,或有案外人要求提供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劳务行为,那提供劳务者有权拒绝。实在不行,想想医疗费和劳务费,孰轻孰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