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和解协议》中重新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
来源: | 作者: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562天前 | 750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徐某向刘某借款1400万元,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刘某将徐某、王某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8日,刘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后撤回了对于王某的起诉。《和解协议》中约定,刘某减免王某对徐某的保证责任的前提为2019年12月31日前王某需要给刘某300万元(其中包含王某自己欠刘某的10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两年。2023年3月,刘某以王某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其足额支付300万元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850万元的保证责任。

裁判思路: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实质上是设立了新的担保关系,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均应按新设立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新的担保关系承担和计算。按新约定的保证期间,刘某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该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所聘请代理人均系我所创始合伙人陈文刚律师。陈律师认为,《和解协议》附条件免除王某的担保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和解协议》已经对于原保证的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新的约定。形成了新的保证,应当按照新的保证期间确定王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刘某起诉,《和解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并且所附条件已经消灭,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所附条件中的尾款 50 万系王某替刘某偿还向案外人福建某公司借款 50 万后所取得的债权相抵消,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王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陈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律师在此提醒,保证期间直接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以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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