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社会习惯和影视作品的影响,我们总会听到一个词叫做“青春损失费”,即情侣或夫妻在分手的时候要求乙方作出补偿,这样的请求究竟是否合法,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呢?
陈某与张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恋爱关系。现陈某怀孕,双方同意终止妊娠,定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做流产手术。张某应总共给付陈某6万元作为补偿。陈某做完流产手术,张某及时支付陈某6千元,余款540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6千元给陈某,直至付清为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信守。其他事宜互不追究等内容。后因张某未将全部款项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青春损失费并非一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名词,该名词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从未出现过。青春损失费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理解。根据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过错赔偿,至于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当事人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所承诺的青春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青春损失费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的“青春损失费协议”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张某无偿给付陈某6万的意思表示、张某对此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可见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赠与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赠与人对于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下列三种合同除外: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经过公证的。被告基于解除原告的恋爱关系及原告终止妊娠承诺无偿给付原告6万,并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故在实际给付该款项之前,张某对于该赠与合同享有撤销权。据此驳回了陈某的诉请。
陈某提起上诉认为该协议约定为补偿金而非青春损失费,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定性准确,双方所签协议为青春损失费的补偿。当事人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青春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协议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张某享有撤销权,可依法撤销赠与。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桂07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声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自愿分手协议书中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青春损失费”,双方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支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是违反我国的善良风俗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从法律上看,这种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即使一方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青春损失费”等赔偿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支持。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中一方有过错的话,那么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