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签订的忠诚协议在离婚时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便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那忠诚协议究竟效力如何呢?
(2016)粤20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协议》应当有效。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5号判决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融合了夫妻双方行为操守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婚内忠诚协议、离婚协议的综合性约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亦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通过对财产权益的限制来维护夫妻双方忠诚的“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条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以此可见法律是规定了以对过错方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剥夺,来保障夫妻忠诚义务履行的机制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四种严重违背忠诚义务的情形。当事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自行对需要限制和剥夺过错方财产权益的违背忠诚义务的范围进行约定,其与法律规定的本质内涵相一致。本案中第12条便属于忠诚协议条款。除上述分析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第12条约定婚姻中出现外遇等,过错方自动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否认存在与其他女性暧昧同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自认“嫖妓”,其亦属于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但未达到出现外遇、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被告这一过错行为并未足以使上述忠诚协议所设定条件成就。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于忠诚协议除人身权利以外的约定进行了确认。但忠诚协议的效力目前仍无明确规定,存在现实争议,法院在处理时也采取个案审慎的态度。
而在实践中,若无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债务约定,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不违反法律约定,应认定其有效性。而对于协议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无效,但其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当然,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内容明显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法院一般会选择酌定处理。所以,在签订忠诚协议时,清晰的财产约定会对婚姻关系中的非过错方向过错方维权提供更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