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能不缴纳吗?
来源: | 作者:邢飞宇 | 发布时间: 1019天前 | 135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


     阳某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重庆某压铸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阳某向该公司出具自愿不参保申请书,内容载明:我已了解相关保险办理需知,因本人自身原因,经慎重地考虑以后,我自愿放弃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1月12日,阳某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2017年7月2日,阳某通过顺丰速运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以该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至2017年7月,该公司为阳某缴纳了68个月的工伤保险,没有为阳某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


     2017年7月20日,阳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重庆某压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33.7元。该委裁决驳回阳某的仲裁请求,阳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确一直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于2013年1月16日曾向被告出具自愿不参保申请书,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其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共同利益。故原告放弃缴纳社保的行为无效,原告仍可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阳某出具的自愿不参保申请书无效,不能免除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因阳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阳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应向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确定可知的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不因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而免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其次,在实践中,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支持,有分歧,下面试多数人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社部近期发布明确声明:员工放弃缴纳社保,单位不能因此而免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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