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 劳动合同期限;
(四)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 劳动报酬;
(七) 社会保险;
(八)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裁判规则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所签署的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引用判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63号
案情:2015年8月24日,张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薪资福利单》一份,载明:职位为总经理助理;试用薪资48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2054元、加班工资246元、全勤奖100元),转正薪资6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2054元、绩效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246元、全勤奖100元);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9月25日,A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张某交接工作后离开A公司。
因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向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A公司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
2、A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
3、A公司支付张某扣发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
4、A公司支付张某2015年9月份2.5天延时加班工资551.72元;
5、A公司为张某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016年3月15日,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为张某补缴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驳回了张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后张某就该裁决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的《员工薪资福利单》,对工作岗位、工资、试用期等约定明确,具备劳动合同一般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张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在试用期内,A公司以张某考核不合格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张某未在A公司处工作,张某主张此期间的工资1103.4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加班13.5小时,A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加班工资558.62元。张某诉请A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张某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供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