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伤员工,单位可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6条、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若职工不要求解除,单位应与该职工保留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可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此,对工伤致残七级至十级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期满为由终止与其劳动合同,但对工伤致残六级以上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期满为由终止与其劳动合同。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合理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都处于待评定状态,尚不能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
供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