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婚生子的姓氏父母一方可以单独确定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确定。
朱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朱某甲由李某直接抚养。后李某找人伪造了朱某甲的身份证,让他人冒充朱某,在某县公证处办理了姓名变更公证书,到某县公安局户口管理部门将原告朱某甲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朱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和公证机关提出申诉。2014年3月某县公证处以李某指使他人利用伪造身份证件冒充朱某办理公证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依法撤销了原告姓名变更公证书。2015年9月某县公安局户口管理部门又将原告姓名“李某甲”重新变更为原来姓名“朱某甲”。因朱某与李某就儿子姓名变更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以朱某甲的监护人身份,以朱某甲为原告将被告朱某乙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将原告姓名恢复为“李某甲”并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李某使用非法手段使公安机关将原告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后公证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使用公权力予以纠正,将原告的姓名恢复为“朱某甲”,上述过程并非被告朱某的个人行为所能实现,其主张的“恢复”为李某甲的诉求,也缺乏合法性根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姓名“李某甲”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思路与法律依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原《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五、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变更姓名须有父母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成年后姓名的变更可以自主决定。未成年人也可以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限度内自己决定更改姓名,但姓名的变更不可以随意而为,应依照规定进行。在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问题上,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一方未经另一方擅自更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一方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去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