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的传统订婚仪式中,男方家庭会以订婚男子的名义送给女方一些物品和金钱,这被称为“彩礼”,而女方也会送一些自己亲手制作的物品作为“回礼”,这本是双方缔结美好婚姻的一个象征。但发展到现在,“天价彩礼”的现象层出不穷,而彩礼也被赋予了太多的物质含义,成为很多家庭的沉重负担。因缔结婚姻不成,退还彩礼,产生纠纷,对簿公堂的事例也屡有发生。今天笔者就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订婚时约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订婚后三个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结婚需要,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年底时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相处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婚约财产返还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事项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诸法院。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财产(包括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收入、置办酒席的花费等)共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彩礼仅有3万元,其余财产不属于彩礼,均不应返还。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返还彩礼和彩礼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给予被告的工资数额,且置办酒席的花费不属于彩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依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只能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酌情判决被告予以适当返还。最后判决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因为彩礼本身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所以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的风俗。如果有给付彩礼的习俗,那么一方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贵重财物可以考虑为彩礼。其次还要考虑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财物的价值、给付的时间和场所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仅是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的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或宴请亲朋的花费等,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院关于该解释的回复中还提到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以上便是有关彩礼的一些简单法理,这些法理的出现只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并不是去鼓励支持给付彩礼这种行为。婚姻的缔结还是要基于爱情,不应该有过多的物质侵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