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事关系的劳动者能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 | 作者:寰同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013天前 | 95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5年9月14日,曾X(甲方)与江苏澳某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某尔公司)(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劳务期限为一年。曾X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入职澳某尔公司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公司要求从事相应工作。澳某尔公司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曾X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曾X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X遂未再至澳某尔公司处上班。


     后澳某尔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曾X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查明,曾X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000元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X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曾X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澳某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澳某尔公司向曾X发放工作牌,与其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澳某尔公司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


     对于曾X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X的正常生活,曾X在此情况下至澳某尔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江苏澳某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X间存在劳动关系。


      澳某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澳某尔公司称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审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被上诉人既不为盱眙县三墩电灌站提供劳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被上诉人的生活需求,更难以为被上诉人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妄论为被上诉人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而反向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在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生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为2019年12期公报案例。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供职,用人单位也按约支付其工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存在。对于前人事关系,劳动者既不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其他单位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发放的生活费很难满足劳动者的生活需求,更难以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无法为劳动者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以上原因导致劳动者只能另谋生机。故若因以上原因,劳动者另谋生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番措施是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对其予以保护,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普遍认知存在差异,应予以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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