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成小龙主任、史嘉豪副主任代理省高院某二审上诉案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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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寰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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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027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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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所律师团队在代理当事人王某(化名)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案件中,最终省高院采纳代理意见作出判决:撤销中院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得追加王某(化名)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经过
本案是一起恢复执行案件中所引起的追加股东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承担公司债务的纠纷。在恢复执行的听证程序中,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便接受王某所在公司其他股东的委托,由寰同律所主任成小龙律师、副主任史嘉豪律师承办本案。
接受委托之后,成小龙、史嘉豪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发现本次恢复执行起因于2006年的一起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王某入股的公司向本次案件的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给付2000余万。因该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该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本案的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由于本案时间跨度长,涉及的公司已被吊销,且资金来往复杂,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时间久,成小龙、史嘉豪律师接受委托的第一时间,便前往公司的库房,调查公司的档案记录。在梳理公司2001年至2005年的所有票据后,成小龙、史嘉豪律师进行汇编整理,在恢复执行的听证中,向法院提交了公司注册资金在上述年度中的所有支出明细。
法院采纳我所律师意见,裁定该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由于在听证过程中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法院以王某未将用于出资的车辆进行过户,认定王某出资不实,裁定由王某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后王某得知裁定内容后第一时间联系我所,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成小龙、史嘉豪律师再次梳理公司成立前后的所有票据,终于找到了在2001年,王某通过现金向银行缴纳的现金交款单。之后,两位律师立即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调查令前往银行调取公司22年前的银行流水。同时又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但一审法院以王某未向验资账户出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不符以及无法证明是王某本人的出资为由驳回诉请。
在二审过程中,两位律师查找大量与本案相近的最高院判例,同时在最高院汇编出版的民商事审判纪要中寻找论据,通过对公司法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条的解释,以及从货币的本质特征和公司关于资本缴付和资本维持的立法本意出发,形成代理意见。同时提出,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导致了最后适用法律错误。经过律师不懈努力,最终二审法院听取了两位律师意见,改变争议焦点,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不得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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